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4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王家法。被告王居团。被告王忠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王家法、王居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家法、王居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家法、王居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间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逾期归还本息的,应当承担逾期的罚息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损失。上述借款由联保小组成员即三被告王家法、王居团、王忠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王家法、王居团分别从原告处支取借款8万元,现今被告王家法、王居团分别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3、79999.92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家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3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等;2、被告王居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2元及逾期利息;3、被告王家法、王居团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三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法、王居团、王忠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邮政银行高密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家法、王居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家法、王居团分别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借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按约分别向被告王家法、王居团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家法依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10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3元及利息。被告王居团依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10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2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家法、王居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家法、王居团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家法、王居团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照原、被告签订合同,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7.55%,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王家法、王居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义务,包括逾期利息、罚息等。小额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王家法、王居团、王忠良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王家法、王居团所欠借款本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79999.93元及利息(本金79999.93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
二、被告王居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79999.92元及利息(本金79999.92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
三、被告王居团、王忠良对上述所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家法、王忠良对上述所列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平平
审 判 员 董培旭
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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