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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9085号

车晓君与聂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车晓君,聂宗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085号

原告:车晓君,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宇,重庆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宗彬,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车晓君诉被告聂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锋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唐海峰、

人民陪审员张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晓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宗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原告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10万元的给付义务,以现金方式给付了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8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同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8万元。经催促后于2016年1月12日又给付原告2万元。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被告聂宗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车晓君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正(118000),于2014年12月27日还。借款人聂宗彬。2014年6月2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11.8万元借款中有1.8万元系现金支付;2014年12月27日被告还款1.8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还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现为原告持有,且借条载明:“今借到车晓君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正”,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付诸于实践,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己方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此作明确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前述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计算,利随本清。原告主张利息超出前述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晓君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聂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晓君支付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聂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 锋

审 判 员  唐海峰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