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4070号罪犯严海玲,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清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海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判处被告人严海玲等四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丽平等四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5207元,其中被告人严海玲承担人民币112521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严海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严海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海玲系累犯、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记功、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获得表扬。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125207元已履行人民币1378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根据监狱提供的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消费台帐显示,该犯近两年月均开支约26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严海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累犯、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又因该犯具有一定的民事赔偿履行能力,但该犯并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严海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