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395号
原告:孔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勇,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养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蒋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东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
被告:赵超。
被告:李贺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
原告孔言与被告高养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苑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仑支公司)、赵超、李贺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勇、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养军、苑东明、平安保险北仑支公司、李贺顺、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7月2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赵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142.4元(其中包括无责赔付及扣除案外人王新建应承担的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9时45分许,王新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831KM(连云港海州段)时,该车前部碰撞刚与隋利珍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苑东明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浙B×××××号小型轿车前部又撞其前方遇交通事故停车的赵超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被撞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又撞与徐苏磊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高养军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右后部、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孔言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
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事故各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担,如有超出我司仅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后再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户籍性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户籍证明,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对于交通费我司仅认可500元,被告高养军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主的答辩意见为准。从事故认定书看,肇事车辆苏A×××××号车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乘坐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接触,原告受伤与肇事苏A×××××号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高养军、苑东明、平安保险北仑支公司、李贺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9时45分许,王新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831KM(连云港海州段)时,该车前部碰撞刚与隋利珍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苑东明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浙B×××××号小型轿车前部又撞其前方遇交通事故停车的赵超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被撞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又撞与徐苏磊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高养军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右后部、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孔言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王新建、高养军、苑东明、赵超、孔言这起事故中,王新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养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苑东明、赵超、孔言无责任;2.在高养军、徐苏磊这起事故中,高养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苏磊无责任;3.在隋利珍、苑东明这起事故中,隋利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苑东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言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8770.67元。2016年5月3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孔言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涉案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高养军,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原告孔言为城镇户籍性质,系南京新威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伤后公司停发其全部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发票、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收据、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王新建、高养军、苑东明、赵超、孔言这起事故中,王新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养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苑东明、赵超、孔言无责任,故原告孔言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北仑支公司(无责)、被告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无责)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投保情况及责任比例,由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后再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提供的相应聘用合同、票据等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养军、苑东明、平安保险北仑支公司、李贺顺、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8770.67元,营养费180天*18元/天=3240元,护理费(150-24)天*80元=10080元、误工费240天*3000元/30天=2.4万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4.2年=156126.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万元*30%=36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9837.27元,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2万元,被告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款125837.2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财保险常州分公司承担37751.181元(125837.27元*3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言各项损失共计1577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言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言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孔言负担20元,被告高养军负担4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惠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