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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2315号

合肥协力仪表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协力仪表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315号

原告:合肥协力仪表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景,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晗,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守平。

原告合肥协力仪表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仪表公司)与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雷鸣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协力仪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良景、王子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鸣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力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雷鸣重工公司支付货款9381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05855.2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2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5月起,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配套仪表、线束、控制盒及其他叉车电器配件,双方约定货款在原告开具发票后2个月内支付。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05855.23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供应一批价值32260元货物,并开具发票。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雷鸣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诉请的货款数额938115元与我公司账面往来账款937862.23元相差252.77元。原告协力仪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企业对账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雷鸣重工公司对原告协力仪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1日,协力仪表公司与雷鸣重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雷鸣重工公司向协力仪表公司采购配套仪表、线束、控制盒及其他叉车电器配件等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货款在协力仪表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协力仪表公司根据雷鸣重工公司需要发货,于2016年1月8日最后一次开具总金额为3226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6年1月8日,雷鸣重工公司共欠协力仪表公司货款937862.23元。

本院认为,协力仪表公司与雷鸣重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鸣重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协力仪表公司诉请的货款额有误,本院在核减后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货款在“供货并开具发票后2个月内支付”,但协力仪表公司未能提供供货凭证,仅提供最后一次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根据协力仪表公司最后一次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1.5倍计算;协力仪表公司主张部分货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协力仪表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7862.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37862.2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协力仪表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8元,减半收取为6684元,由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