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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428号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南海市官窑物资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南海市官窑物资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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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428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陈金伟。

委托代理人:沈瑶玲、罗炳汶,分别、实习律师。

被告:南海市官窑物资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4406821501338。

法定代表人:邓冠新。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91440605193806261B。

法定代表人:黄锦元。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原永祥。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被告南海市官窑物资公司(下称官窑物资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官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瑶玲、罗炳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官窑物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2474764元,以及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予原告;2、判令被告官窑总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30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南海县官窑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95官)社担借合字第260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官窑物资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至1996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14.64‰确定,期间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官窑物资公司不按期还款的,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官窑总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官窑物资公司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官窑物资公司发放了100万元。但被告官窑物资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以及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2474764元。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对利息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关变更文件,证明官窑信用社被并入松岗信用社,松岗信用社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名称。2、被告官窑物资公司、官窑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变更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95官)社保担借合字第260号担保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据、贷款转户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官窑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4.64‰,期间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逾期还款则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官窑总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官窑物资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4、南海农商银行松岗支行/部(2014)催字第8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偿还包括本案借款本息在内的38份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本金共2989万元、利息共70417568元,两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5、南海市官窑物资公司借款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官窑物资公司尚欠本案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6、(95官)社保担借合字第260号贷款明细1份,载明被告官窑物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2474764元,其中1998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14.64‰计算,之后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1998)586号《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只确认借款本金金额,对利息金额没有确认,而且约定的利率也过高,两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官窑物资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注明:本金余额无异议;被告官窑总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注明: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借款人确认为准。诉讼中,两被告确认本案借款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南海县官窑信用社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官窑信用社经审批并入松岗信用社,松岗信用社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名称,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官窑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官窑物资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两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未确认利息,但对原告所列的利息金额未提出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放弃了计收��息的合同权利,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未加重被告官窑物资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两被告关于不确认欠原告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官窑总公司在合同中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催收通知书上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官窑物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官窑物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2474764元,以及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月9‰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0.0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