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5财保587号
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
被
申请人:费振刚,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费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费振刚名下的银行存款11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冻结被申请人费振刚名下的银行存款11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春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冈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