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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4472号

刘小军,李峰,李秋阳,李文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4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辩护人廖立萍,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舒予,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辩护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被告人李某丙,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犯罪嫌疑人李阳(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租下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沙二社区西城小区9栋一楼的商铺作为麻将馆,并聘用被告人李某丙经营管理麻将馆。2016年4月初,李阳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商议,在李阳经营的麻将馆内以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赌场的获利由三人平分。其中李阳负责提供场地、并安排李某丙在赌场内为赌客提供服务、望风等事项,而刘某及李某甲则负责各自招揽赌客前往赌场参与赌博,在赌场经营期间对赌场进行管理,收取赌场收益,并给赌场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赌场经营期间,刘某、李某甲、李阳等人聘用被告人李某乙在赌场内担任“荷手”,负责发牌、抽水。2016年4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民警对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沙二社区西城小区9栋一楼的麻将馆进行检查,查获正在进行赌博的涉赌人员12名,缴获赌资人民币27885元、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黑色Inirco对讲机2部,并当场抓获参与开设赌场的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均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其也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27885元、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黑色Inirco对讲机2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恩 建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 员代 盼   盼

书 记 员 杨芷(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