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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2169号

靳彦昌与被告文运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靳彦昌,文运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2169号

原告:靳彦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运珍。

原告靳彦昌与被告文运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彦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运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彦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广河县某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文运珍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文运珍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广河县某工地上打工,打工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文运珍应付原告劳务费10200元,除被告已付原告3200元外,尚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5月底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1500元,剩余劳务费5500元因被告推诿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工程务工,并在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的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运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靳彦昌的劳务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文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喜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