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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申39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周洪梅、杨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洪梅,杨智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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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洪梅,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智勇,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

负责人:高升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周洪梅、杨智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洪梅、杨智勇的请求:纠正二审判决,由被申请人删除其不良��用记录并承担其直接经济损失42933元,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前即已发放贷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且导致再审申请人存在巨大交易风险,故再审申请人有权停止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建设银行答辩: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建设银行与周洪梅、杨智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建设银行将借款一次性划入郭莲的账户上,建设银行已按该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周洪梅、杨智勇抗辩其未收到款项因此不承担还款义务依法不能成立。周洪梅、杨智勇二审认为建设银行在未办理抵押登记前即已发放贷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且导致周洪梅、杨智勇存在巨大交易风险,故周洪梅、杨智勇有权停止履行合同。对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除贷款人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满足下列前提条件,贷款人才有义务发放贷款:(一)合同设有担保的,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担保已生效且持续有效;……”条款,二审认定对于是否需要抵押生效作为放款条件,建设银行有权进行选择并无不当。建设银行在本案抵押登记尚未办理前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周洪梅、杨智勇据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二审判决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周洪梅、杨智勇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洪梅、杨智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沁江审判���唐美泉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东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