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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8民初209号

原告王XX、李XX、杨XX、杨X、杨X诉被告张XX、长平公司、五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XX,李XX,杨XX,杨X,张XX,五寨县长平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民初209号

原告:王XX,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路。系死者之妻。

原告:李XX,男,1939年7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系死者之父亲。

原告:杨XX,女,1941年9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系死者之母亲。

原告:杨X,女,1993年1月3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系死者杨之女。

原告:杨X,男,1997年4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路。系死者之子。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于XX,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五寨县梁家坪乡界牌村人。系晋H288**客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梁XX,男,五寨县长平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五寨县长平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平公司)。地址:五寨县新建北路。

法定代表人:冯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五寨公司),地址:五寨县砚城镇迎宾西街。

负责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李XX、杨XX、杨X、杨X诉被告张XX、长平公司、五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长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五寨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17时许,杨XX驾驶晋JA32**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288KM﹢900M处,超速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被告张XX驾驶的晋H288**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XX、晋JA32**号轿车乘车人武XX当场死亡,晋H288**客车乘车人余XX、刘XX、黄XX、何XX、田XX、何XX受伤。经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调查,晋H288**客车挂靠于被告五寨县长平公交责任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处在保险期限内。因杨XX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5729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55000元,剩余部分应由三被告承担40%,即2409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516560元;2、丧葬费24484.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天×3人×150元=675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500元7、被扶养人李发保生活费15819×5年/3=26365元、被扶养人杨保英生活费15819×6年/3=31638元;8、晋JA32**轿车车辆损失40000元;以上合计:697297.5元。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2、死者杨XX户口、身份证复印件;3、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4、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证明材料;5、司法鉴定文书;6、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张XX辩称,按2∕8划分比例,车损需要鉴定定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长平公司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五寨公司辩称,车损4万元太高,定损后按比例赔偿;抚养费标准应按2015年标准,应提供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死者之妻,原告李XX系死者之父亲,原告杨XX系死者之母亲,原告杨X系死者之女,原告杨X系死者之子,均系受害人的近亲属。2016年3月6日17时许,受害人杨XX驾驶晋JA32**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288KM﹢900M处,超速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被告张XX驾驶的晋H288**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XX、晋JA32**号轿车乘车人武XX当场死亡,晋H288**客车乘车人余XX、刘XX、黄XX、何XX、田XX、何XX受伤。此次事故,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XX生前与五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兄妹三人。被告张XX在驾驶晋H288**客车营运期间,被告五寨长平公司每月向其缴纳一定管理费,接受该公司监督、管理,晋H288**客车外部漆的字样也为“五寨县长平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晋H288**客车在被告五寨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的有: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03元(其中李发保26365、杨保英31638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677297.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2、死者杨XX户口、身份证复印件;3、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4、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证明材料;5、司法鉴定文书;6、保险单复印件;7、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XX、李XX、杨XX、杨X、杨X均系受害人的近亲属。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请求被告张XX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晋H288**客车在被告五寨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故原告请求被告五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杨XX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认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原告王XX、李XX、杨XX、杨X、杨X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五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XX死亡赔偿金55000元,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620297.5元,由被告五寨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217104元。被告五寨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被告张XX、长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李XX、杨XX、杨X、杨X损失27410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李XX、杨XX、杨X、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原告负担4017元、被告张XX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正中

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

人民陪审员  申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管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