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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807号

李先德与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李先德,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德,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住宜都市陆城三江村2组。代表人:汪治中,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先德因与被上诉人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先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被上诉人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汪治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德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581民初字76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1983年的第一轮承包土地为0.8亩,这在村的档案里有记载,有当年的经办人可以证明。村里出示的第二轮承包和延包的存档资料为0.5亩,均是村单方签订盖章的合同,作为发包方,应出示当年第一轮承包的合同档案资料,才能还原事实真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或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村委会作为合同档案资料的管理人,应出示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第一轮承包只有0.5亩,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调取第一轮承包档案未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说的第一轮承包合同应该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政策是两轮承包,第一轮承包合同已于1996年期满,第二轮承包是1996年另行发包,本案我们的第二轮承包和第二轮延包,都是上诉人实际耕种的面积,也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面积,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李先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先德是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村民。1983年左右,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开始实施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李先德作为村民,依法取得了一定数额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轮承包到期后,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政策于1997对本村土地予以第二轮承包。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二轮承包合同存档资料显示:李先德承包的土地(耕地)面积为0.5亩,承包期限为5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2004年,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政策对本村土地进行第二轮延包并进行确认发证,形成了本案争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李先德承包土地共0.5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李先德并不认可该份承包合同,其表示合同承包方“肖先兰”并不是其妻子的亲笔签名,合同中漏登了0.3亩土地,其本人也未参与过二轮延包。李先德一审当庭陈述:1983年第一轮承包时,我分到的土地是0.8亩,但其中有0.5亩是积水地。我不想要,就将这0.5亩地交与村书记汪意平。之后,村里又重新给我分了0.2亩地,但尚差0.3亩地。1997年二轮承包及2004年二轮延包时,我都未参与,直到2005年村里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发给我,我才发现自己承包的土地漏登了0.3亩,我要求进行土地确权。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前往相关单位要求调取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第一轮承包的档案资料,但并未取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先德提交的诉状及当庭陈述可知,李先德有两项诉请:确认双方2004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进行土地确权。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李先德要求确认2004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有两点理由:该份承包合同漏登了李先德的0.3亩地;承包方不是李先德本人或者妻子肖先兰签字。第一,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李先德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0.5亩,这个数额与李先德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是一致的。李先德在本案中主张的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漏登其0.3亩土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先德主张的涉案合同并不符合上述情形。综上,李先德主张的漏登0.3亩土地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必然联系,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该规定可知,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确认其承包资格的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李先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漏登”的0.3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取得该权利的,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和指导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向法院请求。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先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先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先德请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1、李先德一审请求确认其与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理由是合同书上的签字不是李先德本人或其妻肖先兰代签,但李先德并未对该合同书上的签字笔迹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李先德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如果2004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不是李先德或其妻肖先兰代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2004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成立,合同未成立就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综上,李先德请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先德请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漏登”了0.3亩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李先德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向集体经济组织和指导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解决。综上所述,李先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先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