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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880号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隋长华、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借款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隋长华,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880号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联社理事长。住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

委托代理人:王锐,该联社金洲信用社主任。

被告:隋长华。

被告:薛振民。

被告:薛振军。

被告:朱凯。

被告:刘继发。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隋长华、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借款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隋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隋长华偿还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隋长华丈夫薛振发(已故)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隋长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隋长华辩称,贷款属实,我爱人薛振发2013年已经去世了,我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是我爱人活着的时候给担保的,现在人没了他们也不乐意给担保了。被告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四份、东辽县金洲乡新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隋长华均无异议,被告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均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被告隋长华丈夫薛振发(已故)与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薛振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原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同年3月22日,被告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分别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共同为薛振发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31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薛振发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结息方式为贷款到期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1日,原告曾向五被告催收贷款,但五被告均拒绝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隋长华丈夫薛振发(已故),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隋长华作为贷款人薛振发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隋长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催收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长华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款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被告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交本院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即2525元,由被告隋长华、薛振民、薛振军、朱凯、刘继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耀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