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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4866号

周芳兰与王永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芳兰,王永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866号原告周芳兰,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白马镇梧桐村**号。被告王永进,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白马镇梧桐村**号。

原告周芳兰诉被告王永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6年10月10日在浦江县白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王鹏杰,现已20岁,因双方性格习性方面存在差异,共同生活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矛盾日益激化,从2012年开始分居,2015年9月原告就离婚一事起诉于浦江县人民法院,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后被告也没有和好的意向,对原告和家庭也不管不顾,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的事实。被告王永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在浦江县白马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叫王鹏杰,现已成年。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开始分居,且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该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芳兰与被告王永进离婚。本案受理费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芳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肖春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张琳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