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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956号

刘根利与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根利,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956号原告刘根利。被告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法定代表人张绍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洪广,东海县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根利与被告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利、被告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洪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根利诉称,2014年被告山南村修桥修路工程中,被告指派原告拉山土、修桥、铺路。我在此工程中拉山土,六组、七组74车,九组、十组92车,共166车,50元/车,共计8300元,原告曾多次向村委会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在2014年山南村修桥修路工程所欠款8300元及利息。

二、判令被告村委会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无法成立,证据不成立,理由不充分。2、如果原告不能拿出2014年当时的村支两委两位领导人的签字凭据,或结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民委会因村庄环境整治工程组织人员为本村修建桥梁、下水道及铺路拉山土。被告村委会妇联主任钱树平负责统计拉山土车数量并出具票据,村民刘根喜受时任村委会主任刘士良指派也出具了部分票据,每车费用50元。据上述二人经手出具票据统计,原告刘根利共计参与拉山土共计168车,计人民币84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持钱树平、刘根喜出具的票据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根利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票据9张、出庭证人钱树平的证言及对票据的辨认、被告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董洪广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村委会妇女主任钱树平及刘根喜的记工行为应视为被告安排的职务行为。被告上述辩解不能对抗原告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证据,被告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刘根利劳务费用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该费用,原告诉求8300元,是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根利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刘根利已预付,待被告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民委员会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焦一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玉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