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176号原告兰双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滕玉刚,嫩江县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佃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嫩江县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双泉与被告张佃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延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双泉及委托代理人滕玉刚,被告张佃良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双泉诉称,2016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张佃良驾驶黑NDx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黑N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车受损,经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费6909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保管费1050元、原告租用其他代步车费用1000元,2050元酌情要求对方承担1000元。综上,要求被告赔偿7909元。
被告兰双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全责是事实。但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原告不能承担。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坏实际情况,只认可赔偿右前大灯总成、右叶子板和右叶子板上扣板三项计130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2016年7月15日嫩江县龙运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汽车修理费发票和维修结算单各一张。证明原告该车维修费及配件费用为690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可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余的都不认可,提出修理部修车不应该收取存车费。3、2016年7月28日嫩江县龙运修理部(龙运汽车商店)出具的存车费收据一张。证明修车期间发生停车费用10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修理部修车没有收取存车费的。4、证人安玉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个多月以前雇证人女儿安文丽的比亚迪车,一天100元,用了10天,证人收了原告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说的是假的,不符合常规常理。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车被撞外表损坏现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照片能够反映出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但是并不表示原告车辆的内部或者其他不可见的地方没有撞损,所以结合原告维修记录,可以确定原告维修费用是真实的。2、提交照片3张。证明车损坏部分(拆卸后)。经庭审质证,原告称1、能够证明车辆发生损坏,但是不能证明其他部分没有发生损坏。2、关于对方所说的更换玻璃水的问题,因为车辆被撞以后玻璃水的储存装置发生撞击导致不能将其他部件不能完整贴在车上。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张佃良驾驶黑NDx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在嫩江县城东高速入口信号灯处倒车时,撞到后方等候信号灯原告驾驶的黑N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右侧,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嫩江县龙运修理部(配件商店)进行了修理。又查明,被告的车辆在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富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按规定将应理赔的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对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提出原告扩大损失,撞到大灯部位,前杠没有损坏而更换、机盖板损坏很小能修复也进行了更换等。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车辆大灯及右叶子板损坏明显,前杠无明显损坏、机盖板只有边缘有微小部分损坏。故可确认原告能恢复原状而更换配件扩大了损失程度。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因双方没有协议和有关部门对损失评估。通过庭审并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的修理费及配件问题。原告要求修理费及配件款为6,909.00元。从案件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车辆损坏明显部位为右前大灯、右叶子板。故更换右前大灯总成721元、右叶子板558元、右叶子板扣板30元、右组合前灯密封块总成26元,合计为1335元,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其他配件及修理费用,原告确有扩大损失的事实,但如果没有被告撞车的事实,原告也不会进行修理。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和其他配件损失5574的50%计2787元。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雇代步车辆和修车时停车费问题。只有证人证实代替女儿收了1000元的租车费,并没有被租车辆的其他信息和原告租车的具体用途的证据。原告在修理部修车期间,修理部收取1050元的停车费用有悖常理,故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1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412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江延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怡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