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蕲春县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持C1证驾驶鄂J×××××号出租车,沿下蕲线从蕲春县刘河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凌晨2时30分许,该车行至下蕲线漕河镇瓮门村下坡路段时,因处置措施不当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何某(持E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甘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无责任。被告人甘某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9万3千元,并取得谅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甘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持C1证驾驶鄂J×××××号出租车,沿下蕲线从蕲春县刘河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凌晨2时30分许,该车行至下蕲线漕河镇瓮门村下坡路段时,因处置措施不当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何某(持E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无责任。被告人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万3千元,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甘某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腊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