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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312号

张宏广与李晓颖、郭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宏广,李晓颖,郭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312号原告张宏广,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李晓颖,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被告郭政伟,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张宏广诉被告李晓颖、郭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颖及郭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广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在泰山峻峰华亭1单元701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将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交给乙方,乙方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颖、郭政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张宏广与李晓颖、郭政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张宏广为合同甲方即出借人,李晓颖、郭政伟为合同乙方即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付息方式为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本金利息共51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乙方收到借款资金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5万元的收条一份。原告称2015年6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过了,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4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将2015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清偿完毕,因原告承认的该事实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颖、郭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晓颖、郭政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晶

审 判 员  杨素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婧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