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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313号

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与李满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李满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313号

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达明,总经理。

被告:李满盛,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

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满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5套盈辉牌卷帘门电机,单价365元,总价5475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货物,由被告验收并接受货物且对货物数量、质量、价款均无异议。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475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5套盈辉牌卷帘门电机,单价365元,总价5475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475元未付,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47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银行贷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满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福临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475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满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勇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小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