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喜。
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18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被上诉人张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约在2013年10月份,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林敏账户汇款194000元。2015年4月16日又重新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据上有该院法定代表人林敏签字,并盖有该院公章。2013年11月7日,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有该院法定代表人林敏签字,并盖有该院公章。同日,原告向林敏账户汇款37000元。2015年9月11日,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有该院法人代表林敏签字,并盖有该院公章。同日,原告向林敏账户汇款50000元,原告自述余款1万给付现金。上述三份借条出具后,林敏又在上述三份借条上分别注明“月息三分”。借款后,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已偿还2015年11月7日前的利息,但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原告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将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审理本案。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盖有医院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敏签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现张玉喜要求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未提出异议,未提举相反证据,依法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上注明“月息三分”,原告诉请月息为两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喜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11月8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为月2%)。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2877.5元,由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张玉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1、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从没有向张玉喜借款,借条上的公章是林敏盗用的。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账目中根本没有这笔借款。2、林敏涉嫌经济犯罪已由明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原审作出判决,程序违法。3、2007年6月25日,原明光市卫生局和目标管理方合肥红房子妇科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梓煌在关于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公章使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目标管理方盖章使用的责任由目标管理方负责。因此,林敏作为目标管理方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完全与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玉喜对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张玉喜的起诉。张玉喜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张玉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多次提到林敏盗用该院公章,这个观点不能成立。林敏是该院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管理和使用公章。本案是很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所谓的涉嫌犯罪的问题。原明光市卫生局和所谓的合肥红房子妇科医院,他们的内部协议与本案和张玉喜无关,张玉喜是不可能知道有内部管理协议的。
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三、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所称的明光市该院的经营管理模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1、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是一所集体性质的一级甲等医疗机构,主要为辖区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承担防疫和保健工作,早在2007年5月1日由上海圣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合肥红房子妇科医院与原明光市卫生局签订了一份《明光市二院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目标责任管理,期限为十年,即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在实行目标责任管理期间,医院具体负责人为吴子煌,总负责林敏也参与管理。证据二、关于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明光市卫生局接到了林敏提供的上海圣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以吴子煌同志年龄已满60岁,符合公司退休条件为由,委派林敏同志入住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全盘管理,同时要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敏。证据三、2015年12月31日上海圣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向明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明光市卫生局)发表声明。证明:1、上海圣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与原明光市卫生局签署关于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管理的任何协议,也与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林敏伪造上海圣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原明光市卫生局签订合同,骗取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营管理权,在管理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期间,与自己妻子王秋美非法集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明光市公安局正在侦查期间。证据四、上海圣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一份委托书;关于《明光市二院目标管理责任书》延续补充协议,证明:该证据系林敏提供给原明光市卫生局。2、明光二院目标管理全盘由林敏负责,自2013年7月20日起到现在,林敏管理期间,将自己妻子王秋美安排做会计。3、林敏、王秋美利用职务之便,盗用明光二院公章非法集资,自2015年11月起,林敏逃跑、隐匿起来,引发本案诉讼。证据五、明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林敏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明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张玉喜质证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在2007年林敏就参与了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管理工作。该证据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立案决定书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对林敏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而不是对林敏涉嫌伪造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公章立案侦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联性,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是否应当驳回张玉喜的起诉;2、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张玉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是: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玉喜在原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条件,原审应当受理,而不应当驳回张玉喜的起诉。本案借条上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公章是真实的,而林敏作为该院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使用该院公章,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主张林敏盗用该院公章一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张玉喜出具了借条,张玉喜通过汇款及给付现金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明光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