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426号
原告:周庚仁。
原告:周宗州。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彦秋。
被告:王晓春。
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负责人:王秋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李彦君。以上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庚仁、周宗州与被告马彦秋、王晓春、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州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马彦秋、王晓春、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1550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时15分,被告马彦秋驾驶冀XXXX**、冀XXX**重型半挂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86.8米处与由北向南斜穿机动车道任金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薛桂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彦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金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桂捧无责任。被告马彦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二原告认为,薛桂捧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彦秋的答辩意见为:我与原告达成了谅解书,原告同意不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马彦秋所驾驶机动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可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核实马彦秋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马彦秋系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此我方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基础上在第三者保险内免赔10%。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薛桂捧死亡和任金胜受伤,为此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任金胜的损失保留赔偿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马彦秋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彦秋所驾驶的机动车系王晓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晓春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晓春与我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被告王晓春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1时15分,被告马彦秋驾驶冀XXXX**、冀XXX**重型半挂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86.8米处与由北向南斜穿机动车道任金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造成薛桂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彦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金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桂捧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冀X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晓春,被告马彦秋是被告王晓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春已赔偿原告2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19年=209969元,2、丧葬费262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8617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要求按80%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发票、王家井镇周家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尸检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检验意见书没有认定薛桂捧具体的死亡原因,所以该意见书不能确定薛桂捧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其提交的检验意见书不能确定薛桂捧系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请法庭就薛桂捧的具体死亡原因进行核实,如薛桂捧确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则我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否则我方不予承担。因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马彦秋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我方不予承担。丧葬费,如经核实薛桂捧确因交通事故死亡,则我方对该项费用不持异议。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马彦秋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晓春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马彦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09969元;2、丧葬费26204元,以上共计236173元。事故车辆冀XXXX**、冀X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事故还造成任金胜受伤,另案确定任金胜的损失为:医疗费2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660元、车辆救援费3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中的110000元×236173元/240903元=107840元,因被告马彦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存在超载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二原告50000元×128333元/(128333元+17334元)×90%=3964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147485元,因被告马彦秋是被告王晓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春已赔偿二原告20000元,故被告王晓春应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236173元-107840元)×70%-39645元-20000元=3018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庚仁、周宗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485元。(该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周宗州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二、被告王晓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庚仁、周宗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188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王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洋-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