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4民初1012号

王宝��、刘仁与郭安珍、闫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宝壮,刘仁,郭安珍,闫永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012号

原告:王宝壮,女,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仁,男,1950年3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福,男,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安珍,女,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闫永新,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教师原告王宝壮、刘仁诉被告郭安珍、闫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壮、���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被告闫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四笔借款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9,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进行催要,被告均推脱不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9,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永新辩称: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郭安珍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欠据四份,磐石市黑石镇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闫永新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约定利息合计19,800.00元,被告郭安珍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4月,被告郭安珍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四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9,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人民币11,000.00元。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郭安珍于2014年起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郭安珍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8,7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安珍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其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其共同债务均具有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安珍、闫永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宝壮、刘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7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8,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宝壮、刘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被告郭安珍、闫永新承担2670.00元,由原告王宝壮、刘仁承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霞

审 判 员  郝振翔

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