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腾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玉华,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院渊,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吉超、南昌腾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被上诉人陈吉超,两被上诉人陈吉超、腾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院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吉超、腾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吉超存在服务事实缺乏依据。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陈吉超系亲属,有利害关系。涉案销售合同均非陈吉超促成签订的。署名制单员的陈吉超是王某甲促成销售。王某甲是嘉塘公司销售经理。陈吉超、腾创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时未提交索要佣金依据,嘉塘公司已明确拒绝支付。陈吉超、腾创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嘉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涉案居间合同成立,陈吉超促成了涉案销售合同,相关销售款已到帐,陈吉超应当取得相应佣金。陈吉超、腾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嘉塘公司支付报酬243,40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陈吉超作为甲方、嘉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双方达成合作后,甲方通过互联网推广技术加快乙方国内及国际市场的开拓;双方首期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甲方在推广乙方产品过程中,甲方运营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自负盈亏,销售额满500万元,三年期满后自动续签三年合作协议;乙方提供给甲方的LED产品价格均为乙方的最低出厂价,甲方的销售价格由甲方自行决定,超出部分均为甲方的利益;甲方购买乙方产品,乙方根据年累计销售额返还利润;甲方在销售乙方产品时,如客户直接将账款汇入乙方公司账户(或乙方指定的私人账户),乙方在收到账款后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销售时,超出部分如需乙方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按照17%的比例,普通发票按照6%的比例,从甲方的利益中扣除相应的金额;在合作期内,甲方的利益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为对账日,每月28日为结算日,结算金额按照乙方实际收到账款的金额结算。《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书》乙方落款处有案外人王某乙手写签名,并加盖“上海嘉塘电子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5月21日,陈吉超作为甲方、嘉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就网络销售合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作协议,鉴于甲方在从事网络销售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线下成交的项目,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乙方委托甲方充分利用资源帮助乙方进行产品销售,销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销售(线上销售)以及面对面销售(线下销售);为鼓励甲方,乙方按照现有产品价目表九折的价格(基础价)给予甲方进行销售,若甲方促成销售,则基础价与合同价的差价部分为甲方的报酬;本协议作为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书》附件,若与原条款有冲突,按照本协议内容执行。《补充协议》乙方落款处有案外人王某乙手写签名。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经陈吉超促成,嘉塘公司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武汉C有限公司、无锡D有限公司、大连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武汉G有限公司、上海H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销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嘉塘公司曾出具一份《项目佣金明细》(具体日期不详),载明原告陈吉超促成销售项目的佣金总额为282,751.22元,该《项目佣金明细》上加盖“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并有案外人陈某的手写签名。2014年10月8日,陈吉超、腾创公司向嘉塘公司送达《声明》一份,载明内容如下:陈吉超接到嘉塘公司通知,陈吉超的佣金结算需要找公司挂靠;经过一段时间协商后,现通知嘉塘公司,应结算给陈吉超的佣金,现转为腾创公司与嘉塘公司进行结算,腾创公司开票后,请嘉塘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腾创公司。嘉塘公司设立于2000年6月1日,原名称为上海嘉塘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上海嘉塘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嘉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上海嘉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2000年6月至2014年1月,案外人王某乙担任嘉塘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9日,嘉塘公司发布嘉塘[2014]031901号《安科瑞文件(任命)》,题为关于嘉塘电子领导工作分工安排,内容如下:案外人王某乙任嘉塘公司执行董事代表兼总工程师,负责与控股股东沟通,负责授权的审批事项,负责产品立项研发;案外人陈某A任嘉塘公司总经理,主持嘉塘公司日常工作,分管生产、设备、安全、质量;案外人陈某任嘉塘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分管销售;案外人甘某某任嘉塘公司财务总监,分管财务、采购和仓库。一审中,经陈吉超、腾创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一份《项目佣金明细》,载明陈吉超促成销售项目的佣金总额为282,811.12元,根据到款金额,目前共计可结算佣金金额为243,402.33元。陈吉超、腾创公司一致确认,嘉塘公司应当将系争报酬支付给陈吉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陈吉超与嘉塘公司签订的《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陈吉超已履行促成嘉塘公司销售产品的义务,嘉塘公司应当依约向陈吉超支付报酬。陈吉超虽曾向嘉塘公司出具《声明》表示由腾创公司与被告结算,但陈吉超、腾创公司在审理中确认嘉塘公司应当将系争报酬支付给陈吉超。嘉塘公司应当向陈吉超支付系争报酬。关于陈吉超主张的系争报酬金额,有销售合同、买卖合同、《项目佣金明细》、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可。陈吉超要求嘉塘公司支付系争报酬,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嘉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嘉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吉超支付报酬243,402元;
二、驳回腾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计2,475.50元,保全费1,978元,共计4,453.50元,由嘉塘公司负担。嘉塘公司对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二自然段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涉案销售合同均非陈吉超促成,制单员为刘某某的系该公司员工刘某某经手业务,署名陈吉超的是其妻王某甲经手业务。对嘉塘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陈吉超、腾创公司认为,涉案销售合同均系其本人促成业务,刘某某系嘉塘公司负责与其对接的人员,故部分由刘某某制单。嘉塘公司主张制单员为陈吉超的系王某甲经手业务没有依据。陈吉超一审中提供的结算申请和项目佣金明细等证据证明涉案销售合同均系其促成的业务。涉案销售合同与有嘉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陈某、陈某A签名的情况说明及结算申请、项目佣金明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合同系陈吉超促成业务。嘉塘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陈吉超、腾创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一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陈吉超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加盖了嘉塘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项目佣金明细和有嘉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陈某、陈某A签名的情况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嘉塘公司在本案诉讼调解阶段并未否定陈吉超为其提供居间促成业务的事实,只是称需要进行对账后方能确定金额及付款。嘉塘公司在正式开庭审理中又否认与陈吉超之间居间合同关系,但其始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销售合同并非陈吉超促成,故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嘉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上诉人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孙 歆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