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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270号

李根与李广、谢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根,李广,谢正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270号

原告:李根,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谢正杰,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李根与被告李广、谢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士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付贵、

人民陪审员夏长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谢正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诉称:被告谢正杰因周转急用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李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借给了李广5万元现金,并把借给谢正杰的2万元也转给被告李广一起使用,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谢正杰对被告李广的7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连带担保。2016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广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4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共计86800元被告李广向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条,被告谢正杰仍对此进行连带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6800元(其中包括利息168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广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谢正杰未到庭,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被告李广未到庭,未予举证、质证。被告谢正杰未到庭,未予举证、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明效力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广以做生意为由通过被告谢正杰向原告李根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50000元现金,后被告李广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均约定利息2分。2016年2月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广与原告结算,被告李广给原告李根重新书写借条,本金70000元与利息共计868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根人民币〈86800元〉捌万陆仟捌佰元担保人:谢正杰借款人:李广2016年2月3日。现原告李根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6800元(其中包括利息168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广向原告李根借款,有被告李广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明细及担保人被告谢正杰的签字在案佐证,被告李广经结算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对于16800元的利息已经确认,且双方约定利息2分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李根与被告李广86800元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正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其在担保期限内应担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根借款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被告谢正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李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士君

代理

审判员  付 贵

人民陪审员  夏长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阮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