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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1081号

原告陈辉诉被告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辉,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081号

原告:陈辉,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茂,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驿亭路。

法定代表人:鲁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燕,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辉诉被告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之委托代理人郑碧茂,被告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炜、王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221244元,并从2012年4月6日起至土地出让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绵阳市跃进路北段93号“青清怡苑”1幢1-2单元2层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一条明确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住,第三条明确原告所购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一条明确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住,第三条明确原告所购置的房屋为商业用房,房屋建筑面积501.51平方米,套内面积432.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537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后因被告违约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强占房屋,原告遂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办理权证、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裁决,裁决由被告在60日内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证过程中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但在仲裁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却拒不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税金,更不可思议的是被告因变更土地用途尚未向国土局补缴土地出让金,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因原告外欠债务较多,为了尽快处理房屋归还债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原告不得已于2012年4月6日与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当日代被告向国土资源局支付了所购房屋对应的土地出让金221244元,国土局收取出让金后才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在仲裁委裁决执行时,被告将房屋卖给了李超雄办理产权登记,仲裁裁决被告应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过户过程中应由李超雄缴纳房屋税金都是陈辉垫付的,房产证顺利办理之后,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故在绵阳中院与国土局的共同协商下,先由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

被告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合同及裁决里面所有的税费是由各自承担,包含了税金和其他费用;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实际上是本案原告与李超雄在执行异议之诉时,当时使用权有争议,不应当办理使用证,土地出让金应当由原告承担,即使土地出让金由被告承担,利息也不应该从2012年4月6日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浩宇·青清怡苑”第1幢1-2单元2楼商业用房出卖给原告陈辉,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01.5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32.06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1253775元。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0年9月26日,陈辉以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

一、裁决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向陈辉返还“浩宇·青清怡苑”第一幢1-2单元2楼商业用房;

二、裁决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依法为陈辉办理“浩宇.青清怡苑”第一幢1-2单元2楼商业用房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宜,并向陈辉支付违约金1254元。2010年11月2日,绵阳市仲裁委员会(2010)绵仲裁字第18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之日起60日内给申请人陈辉办理完毕所购的‘浩宇·青清怡苑’第一幢1-2单元2楼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事宜。办证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以陈辉为被申请人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之诉,该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绵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陈辉于2011年4月7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5月3日,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案执行标的物产权擅自转让登记在李超雄名下。2011年7月14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绵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认为“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隐瞒生效法律文书将标的物权属确定给陈辉并限期其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真相,擅自将执行标的物转让给案外人李超雄。为防止该房屋继续转让、抵押,本院依法查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3号‘浩宇·青清怡苑’第一幢1-2单元2楼商业用房。案外人李超雄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李超雄的异议”。2011年9月28日,绵阳市房产管理局以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404**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3号‘浩宇·青清怡苑’第一幢1-2单元2楼1号的所有权登记于陈辉名下。2012年4月6日,原告陈辉与四川省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面积为175.01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3号青清怡苑1栋2层1号。同日,原告陈辉向四川省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221244元土地出让金。2012年4月12日,陈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011年7月24日,案外人李超雄以陈辉为被告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之诉,该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绵民初字第9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李超雄的起诉。李超雄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审理后,以(2012)川民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3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2)绵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超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超雄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变更土地用途尚未向国土局补缴土地出让金,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为了尽快办理双证,迫于无奈原告不得已代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绵仲裁字第186号裁决书看,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向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前提是作为出卖人已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且出让的土地性质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业住房”的规定,故涉及土地性质变更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21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6日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故从当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辉支付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2212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21244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