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4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邓裕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章、范宇丽,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道恩,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林丹,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许道恩、林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道恩、林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被告许道恩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授予被告许道恩家装专项分期额度170000元。用于装修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金碧路22号1504房的房屋装修。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分期额度的12%,即20400元。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分36期在被告许道恩的信用卡账户扣取。被告许道恩采取每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应每月到期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未按期偿还欠款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许道恩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现被告许道恩已经多期未偿还信用卡账户欠款。同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贷款用于两被告共有房屋的装修,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丹应对被告许道恩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许道恩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许道恩向原告清偿家装分期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139545.79元(截至2015年3月27日,其中本金为108606元、手续费13583.95元、利息11165.7元、滞纳金6190.14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许道恩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9387元;
三、被告林丹对被告许道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道恩、林丹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道恩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该信用卡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乙方(被告许道恩,下同)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原告,下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正常计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甲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约所附信用卡收费表列明,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分期付款手续费24期以上为15%等。被告许道恩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表明其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愿意遵守前述《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7月30日,被告许道恩填写《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家居装修贷款。前述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为被告许道恩;申请分期金额为170000元/三年,用途为家居装修;被告许道恩完全了解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额度的使用方式及还款方式,同意负担因被告许道恩信用卡正常消费额度的可用余额低于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等费用等。原告经审核,同意给被告许道恩办理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专向分期额度为17000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许道恩发放信用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期数36期,手续费12%即20400元。被告许道恩借款后未按期供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许道恩尚欠借款本金108606元(其中逾期本金80274元,未到期本金28332元)、未还手续费13583.95元(其中逾期手续费9621.95元,未到期手续费3962元)、利息11165.7元、滞纳金6190.14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因此支付律师费9387元,并取得相应发票。另查明,被告许道恩与被告林丹系夫妻,二人于1997年10月23日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道恩向原告申请家居装修信用借款170000元,原告经审核予以同意。
原告与被告许道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签订的《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道恩发放贷款170000元。被告许道恩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许道恩立即还清前述欠款本金108606元、手续费13583.9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11165.7元、滞纳金6190.14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086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许道恩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9387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许道恩支付律师费9387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许道恩与被告林丹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林丹对被告许道恩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道恩、林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道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8606元、手续费13583.9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11165.7元、滞纳金6190.14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086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许道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9387元;
三、被告林丹对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财产保全费1205元,均由被告许道恩、林丹共同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许道恩、林丹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梦瑶
人民陪审员 钟 骅
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柳辉廖忠安曾敏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