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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595号

李秀玲与李彦斌、裴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秀玲,李彦斌,裴德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595号

原告:李秀玲,女,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二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斌,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吉林省通榆县皇家花园南侧楼*单元*楼东侧。

被告:裴德玲,女,1964年3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开通街六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秀玲与被告李彦斌、裴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被告裴德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彦斌、裴德玲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864000元(按照年利率36%,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3日止)。合计1104000元。事实和理由:李彦斌与裴德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30日向李秀玲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5分,2006年11月30日还清,该款经李秀玲多次索要未果。裴德玲辩称:1、裴德玲不应作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不同意给付24万元及利息。3、李秀玲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按照当时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李秀玲于2016年7月份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在2008年11月30前提起诉讼。李彦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彦斌、裴德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向李秀玲借款,并向李秀玲出具金额为24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标明“在2006年11月30日还清,超期加利,按照月利息5分”。二人分别签字。该款一直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李秀玲提供的欠条为证。裴德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彦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1、裴德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围绕焦点一,裴德玲提供通榆县人民法院(2012)通法开民初545号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中“欠孙明义20万元”的债务由李彦斌予以偿还,孙明义与李秀玲是夫妻关系,就是诉争的这笔债务,所以该笔债务是李彦斌的个人债务,用以证明裴德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秀玲质证后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债务人裴德玲不能因此免除责任。判决书中列举的20万元的债务没有经过李秀玲夫妇的现场确认,不能对抗原始欠据。围绕焦点二,李秀玲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是李秀玲与李彦斌的通话录音,证明每年李秀玲都向被告索要,诉讼时效没有过。裴德玲质证后承认录音中通话是李彦斌的声音,但双方已经离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焦点三,李秀玲提供借据一份,金额为240000元,注明“在2006年11月30日还清,超期加利,按照月利息5分”。证明借款本金24万元,对于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裴德玲指出虽然她在借据上签了字,但借款本金实为20万元,4万元系利息,直接加到借款金额里面了。而且“超期加利”部分的文字系后加上去的。裴德玲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彦斌和裴德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李秀玲借款,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虽然经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且判决中对债务负担分别进行了分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二人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电话录音显示,李秀玲年年催要欠款,李彦斌没有否认,并承诺黄世鹏给楼就结算这笔债务。这说明随着李秀玲年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产生了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而且借据中虽然约定了还款时间,亦约定逾期还款应付的逾期利息,也就是说借款“逾期未还”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变更即逾期“加收利息”。对于合同变更后的还款时间没有限定,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亦不超诉讼时效。

三、诉争借据上标明的借款金额为24万元。虽然裴德玲提供的离婚判决中有“欠孙明义20万元”的债务分配,但李秀玲、孙明义夫妇没有参与该案的庭审,此判决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不能对抗二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原始欠据。裴德玲、李彦斌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借款本金实系20万,4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的说法,对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裴德玲关于“月利息5分”,即是每月利息给付五分钱的主张,不符合借款合同通行的交易习惯。民间约定俗成的“月利息5分”即为月利率5%。但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李秀玲诉请的年利率36%,亦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德玲、李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秀玲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12月1日(约定还款时间的次日)开始至2016年7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