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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刑更940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更940号罪犯周海峰,曾用名周峰,又名刘杰、邢程,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苍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至2026年9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枣刑执字第8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周海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周海峰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周海峰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至2024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丹

代理

审判员 李 帅

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