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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893号

罗友与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罗友,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秋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景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负责人吕秀华,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正阳街。法定代表人唐兴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罗友与被上诉人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心商城清算组)、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商城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由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州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发回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州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后,罗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肇州县中心商场国营职工,(1997)州破初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肇州县中心商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1998年7月17日,王少民等8人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占用破产企业中心商场的资产、设备经营,原告继续在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解除国营职工身份后仍在中心商城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12月20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继续审理中心商场破产案件,指定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为中心商场破产管理人,裁定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但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少民拒不交出公司印章。2008年10月10日,大庆市大同区法院作出(2008)同商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是从中心商场改制而来,当年中心商场的破产财产已经以改制的方式投入到中心商城有限公司中,并确认原中心商场的321名职工为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心商场与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实为一个企业。2008年9月1日,中心商城管理人聘用原中心商场职工吕秀华、周晓丹、叶华、王仁华、王海珍五名工作人员,经营管理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履行与业户签订的尚未到期的合同,2008年10月16日,在中心商场管理人的主导下召开了股东大会,选出新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董事长为吕秀华。2008年9月1日,因吕秀华等人接手经管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王少民给原告等19人开会,答应给原告等19人放假,承诺放假期间给开工资,2008年9月份的工资已由王少民代表公司发放给原告。中心商城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开始营业,营业至2011年8月末,营业期间由于原告不上班,雇佣他人接替了原告的工作。2012年6月30日,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原会计周德祥给原告等20人做的工资表,由原法定代表人王少民加盖的公章。2009年11月,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清算,2012年3月20日后刻制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印章。2012年4月13日,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登报声明,中心商城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公章作废。2013年3月,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唐兴和,2013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唐兴和,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心商城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停业至今。原告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按2012年6月30日工资表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50394.8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立即给付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末85个月(已给付一个月)工资,每月1500元,还有2000元抵押金、2008年9月前陈欠7000元,共计136500元,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由被告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工资期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末,因2008年9月的工资已给付,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10月。自2008年10月,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已选出新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董事长为吕秀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末公司营业期间,原告未上班,原董事长王少民虽然给原告放假,并承诺放假期间正常开工资,因王少民自2008年10月起已不再是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决定又未得到公司新任董事长的追认,故其决定自2008年10月起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的董事长变更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但未作变更登记只是在外部关系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争议事项属于内部关系。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在公司营业期间原告未上班,公司已雇佣他人顶替原告的工作,如果支持原告诉请的公司营业期间的工资违背公平原则,故不予支持。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因决定解散,自2011年9月起停止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要求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停业后的工资也不应支持。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表对中心商城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陈欠及风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主张的陈欠及风险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友要求被告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罗友上诉称,一、程序违法。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是中心商场破产后重组的企业,该企业正常营业,没有宣告破产。因此,谈不上重新组成清算组,是大同法院非法超越权限对企业进行干预,给企业以莫须有名称,完全违背了企业大多数股东意志,干预企业法律事务,造成企业混乱,而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监庭的合议庭不能制止大同法院的非法行为,且秉承大同法院非法行径,庭审过程不依照《证据规则》进行质证,仅任凭被上诉人的信口胡说,另一被上诉人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理由拒绝出庭应诉,而法院却为其主张权利,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另,被上诉人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同样是非法组织,因为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并没有解体,也没有破产,不存在成立清算组一说,所谓的清算组负责人是大同法院凭空捏造出来的,并非适格主体。故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多处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二、实体存在错误。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转让经营权之前,就管理人员即上诉人工资问题,经前任董事会议讨论,承诺给上诉人等兑现工资的诺言。上诉人负有对中心商城有限公司财产管理的义务,且各自均有分工,岗位责任明确,为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在各种情况下保持正常运转,维护企业财产得以正常运作。本是无可厚非,这即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维护群众利益,并且得到接受方认可,同时中心商城有限公司也给上诉人开了一个月的工资,本应继续履行协议,但在大同法院的干预下,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单方废止了双方约定,不履行义务,不承认拖欠工资,且原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辩解,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于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登报声明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公章作废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报纸来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实,提供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也与本案争议的工资没有任何关联。

三、作为公民社团之间的双方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众利益,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中心商场破产案被大庆市法院指定给大同区法院管辖,是有其特殊历史条件的,大同区法院也只能对中心商场破产案适用于管辖,中心商场破产案完结,大同区法院就完成其任务,再无权插手肇州县内的案件。然而,大同区法院却非法干预肇州县内的案件,甚至导致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的员工人心浮动,企业关闭,领导涣散,长达十余年,企业处于停歇状态。三四百人连年上访造成诉累不胜其数,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上诉人方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就是其中一例,解决不好,只能酿成群众上访。群诉的案件,必须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妥善处理,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得到保护,合法的约定,应该予以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应予肯定,未经合法手续成立的组织应予以取缔。肇州县中心商城没有破产就不存在清算组,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他对与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的合法债务应承担给付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撤销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宣告吕秀华为第三人。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答辩称,一、我方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几个问题与本案无关。

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把我方列为被告,此次上诉中又要求撤销我方作为第三人出庭,上诉人的行为让人不解,既然认为我方主体不适格,就不应把我方列为被告。

三、我方认为肇州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罗友主张被上诉人中心商城清算组应当给付其自2008年9月1日起的工资款127500元、陈欠7000元、抵押金2000元,但其所出示的证据显示,在为其加盖“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公章的关于放假期间工资照发说明中,所体现的应付工资时限为2008年9月1日之后,而当时原肇州县中心商场已经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即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应由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处理破产事务,而无权以自己名义继续为公司劳动者出具放假、付薪等法人行为,该说明中所加盖的“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公章也不再具备对外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文件的效力,亦不能代表肇州县中心商城的法人意志。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罗友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肇州县中心商城之间的债务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罗友主张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破产程序违法等事项,因与本案所争议的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罗友主张的陈欠及风险金的请求,一审认定应属仲裁前置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且已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铁峰

代理

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8月30日地点:民二庭办公室主持人:周铁峰参加人:赵丹晖李丹记录人:赵博合议案件:上诉人罗友与被上诉人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心商城清算组)、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商城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合议内容:周铁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罗友主张被上诉人中心商城清算组应当给付其自2008年9月1日起的工资款127500元、陈欠7000元、抵押金2000元,但其所出示的证据显示,在为其加盖“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公章的关于放假期间工资照发说明中,所体现的应付工资时限为2008年9月1日之后,而当时原肇州县中心商场已经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即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应由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处理破产事务,而无权以自己名义继续为公司劳动者出具放假、付薪等法人行为,该说明中所加盖的“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公章也不再具备对外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文件的效力,亦不能代表肇州县中心商城的法人意志。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罗友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肇州县中心商城之间的债务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罗友主张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破产程序违法等事项,因与本案所争议的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罗友主张的陈欠及风险金的请求,一审认定应属仲裁前置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且已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友负担。赵丹晖: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丹:同意两位法官意见,本案应予维持。合议庭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友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