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636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因我与被告认识后相互来往较少,彼此缺乏理解,在未考虑成熟的条件下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导致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吵闹,并且回娘门不回来。2015年9月份,被告故意找茬与我发生吵打,从此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60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比亚迪F3(鲁J×××××)轿车一辆。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5年9月双方因琐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原告应该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同经营婚姻关系,共同维系家庭。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