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3688号罪犯刘军,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200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5年10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