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397号
原告:重庆都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虹桥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86247859A。
法定代表人:刘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明,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重庆都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发公司)与被告陈兴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解静静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渝BJ39**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每月管理费200元。被告自2016年6月起既没有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也未对车辆进行年审和购买车辆保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兴明未到庭但在与本院的电话联系中承认渝BJ39**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都发公司属实,同意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都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卡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被告陈兴明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陈兴明将渝BJ39**号车辆(发动机号A44D1710969)挂靠在原告都发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自2010年6月33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期内,被告陈兴明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都发公司缴纳当月管理费200元;且必须按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按时参加季检、年检。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约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汽车超市C1-1。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按约履行义务一段时间后,但在2016年6月,渝BJ39**号车辆检验有效期满后,被告陈兴明未按约参加车辆检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就渝BJ39**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陈兴明同意解除合同之情形,原告都发公司诉请解除与被告陈兴明于2010年6月22日就渝BJ39**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重庆都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兴明于2010年6月22日就渝BJ39**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兴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解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