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238号罪犯马靖,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1日,甘肃省敦煌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敦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宣判后,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以(2013)酒刑一抗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及时汇报改造思想。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29分。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在毛衣编织电脑横机操作改造岗位上,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完成核定的生产任务定额,出勤率为100%,无安全事故发生。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共记功1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靖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且拒不缴纳罚金,故应从严掌握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黄玉杰
人民陪审员 许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XX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