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062号原告爱道爱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焦振超,经理。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泽华,总经理。原告爱道爱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道爱和公司)与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道爱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棕榈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道爱和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原告爱道爱和公司与被告棕榈园林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爱道爱和公司向被告棕榈园林公司北京和成畅(王景)园项目供应混凝土砖等材料。原告爱道爱和公司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爱道爱和公司供应材料合价款227240元,被告棕榈园林公司已支付87000元,被告棕榈园林公司还有140240元未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棕榈园林公司给付原告爱道爱和公司货款140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棕榈园林公司承担。原告爱道爱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2、送货单39张。被告棕榈园林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棕榈园林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爱道爱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爱道爱和公司与被告棕榈园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24100元,但最终以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爱道爱和公司向被告棕榈园林公司供应混凝土材料,由被告棕榈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签字,供应材料合价款227240元,被告棕榈园林公司已支付87000元,被告棕榈园林公司尚欠1402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爱道爱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棕榈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爱道爱和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且被告棕榈园林公司确认已收到货物,理应给付原告爱道爱和公司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爱道爱和公司要求被告棕榈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40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爱道爱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零二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由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宝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宇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