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现英,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谭香和,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自愿认罪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起,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在平果县新安镇生坡村生坡屯经营一采石场,至2008年该采石场被取缔,但尚有采石用的炸药、电雷管没有使用完,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就将剩余的炸药、电雷管存放在自己家中。2015年11月6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位于平果县新安镇生坡村生坡屯168号的家进行搜查,查获炸药99.67公斤,雷管100枚。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非法储存炸药、雷管为乳化炸药及电雷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在本屯附近经营一采石场。2008年,该采石场被依法取缔,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即将剩余的99.67千克乳化炸药和100枚电雷管存放在自己家中。2015年11月6日,平果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即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上述爆炸物。当日,该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接受调查,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均如实供述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物证即查获的99.67千克的乳化炸药和100枚电雷管、书证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的供述、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590号《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非法储存爆炸物乳化炸药99.67千克,虽然数量达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量标准即本罪追诉最低数量标准1千克的五倍以上,但是,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案发后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现英、谭香和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涉案的爆炸物品,属于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不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现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谭香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涉案物品即99.67千克乳化炸药和100枚电雷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成儒
代理
审判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黄文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