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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4531号之二

陈少友和郭学洲,余锦秋,深圳市龙岗区金佳人服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少友,郭学洲,余锦秋,深圳市龙岗区金佳人服装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4531号之二

原告:陈少友,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燕,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学洲,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余锦秋,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何宗贵,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金佳人服装店,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守珍街187号。经营者:徐兴飞,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代理人:何宗贵,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少友于2016年6月1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235113元的财产,同时担保人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全保函[编号:(2016)金富泰诉保龙第148号]作为担保。本院依申请查封了被告余锦秋(身份证号码:××)名下41×××09账号内的存款235113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陈少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郭学洲、余锦秋、深圳市龙岗区金佳人服装店名下价值235113元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美华

人民陪审员  蔡彬彬

人民陪审员  蔡文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锦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