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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693号

徐湘云与姜东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湘云,姜东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693号申请执行人徐湘云。被执行人姜东林。申请执行人徐湘云与被执行人姜东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姜东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徐湘云支付挖机款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姜东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朱无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登记信息,无房产、汽车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