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585号原告刘珍,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组。代表人程传秀、程大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传永(又名程某),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传书,农民。
原告刘珍与被告泌阳县泌水办事处陈楼居委会八里院村组、第三人程传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泌阳县泌水办事处陈楼居委会八里院村组代表人程大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灿、第三人程传永的委托代理人程传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珍诉称,201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连同我村组土地共3.94亩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泌阳县泌水办事处陈楼居委会八里院村组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前召开过村民会议,90%以上群众同意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合法,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诉称的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争议前没有承包给任何人使用,一直由村组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程传永辩称:1、原告诉求中说的与事实不符,因为我承包的坑3.94亩属于八里院村组,不是承包土地。承包五十年,草地承包期限三十至五十年,林地三十至七十年。本案合同争议土地五十年没有错误。合同签订后在签字盖章的基础上,我作为乙方签的字,原告在签字的基础上已经认定了我的合同,所以本合同系有效合同。村组与本村组成员多次招标进行的土地流转,是经过全体村民大会决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泌水街道办事处陈楼居委会八里院村组(甲方)与程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地处甲方村边南约500米有荒废窑场及废坑一处,南长58米、北长67.5米、均长62.75米,东长41.8米、西长42米、均长41.9米,折合面积3.94亩。属甲方所有。经甲方召开村民会议竞标决定同意把该处(荒废窑场及废坑)的使用权50年转让给乙方使用,并定以下条款;
一、荒废窑场及废坑四址:东至路、西至程大民地、南至老韩庄地,北至刘峰地,东边线距水泥路西边沿二米。
二、双方协商转让价格每亩85000元,共计大写:叁拾叁万肆仟玖佰元整,小写:334900元。
三、乙方应于甲方村民户主签字达三分之二以上后,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并由甲方负责人出具收据。
四、该处荒废窑场及废坑如有四邻纠纷,由甲方负责协商解决。
五、乙方付款后,有对该窑场及废坑的自由使用权,甲方不得干涉。
六、该处窑场及废坑如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归乙方。
七、本协议自乙方缴费时生效。
八、乙方原缴10000元定金,抵顶上缴转让费数额。
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组长程传秀、程大顺及81名村民签名,乙方程某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陈楼居委会八里院村组与第三人程传永签订的协议是八里院村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协议中涉及到的标的物(荒废窑场及废坑),原告主张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关土地权益,该讼争土地属全体村民共同共有的财产,村组可以处分集体所有的财产。故原告刘珍与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陈楼居委会八里院村组、第三人程传永之间就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上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广录
代理
审判员 吕 楠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保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