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4346号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富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圣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桂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桂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庆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