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3执785号

郭海龙与王长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海龙,王长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03执785号申请执行人郭海龙,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长征,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郭海龙申请执行王长征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有另案协助执行,申请人郭海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403执785号案的本次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偿还。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时中

审 判 员  侯广超

代理

审判员  李笃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冠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