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锋。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丽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琴。
原审
被告:XX。
原审
被告:常州克拉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任葛村龙城大道23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常州浩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四霍庄村九房村158号。
法定代表人:马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任葛村。
法定代表人:杨小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常州市裕丰允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大道大树下村。
法定代表人:叶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贾喜山。上诉人杨小锋、顾丽星因与被上诉人沈春琴,原审被告XX、常州克拉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浩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裕丰允成机械有限公司、贾喜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向杨小锋、顾丽星送达了上诉须知,杨小锋、顾丽星未在上诉须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又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13日分别向杨小锋、顾丽星送达上诉费缴费通知,通知杨小锋、顾丽星于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因上诉人杨小锋、顾丽星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小锋、顾丽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郑 仪
代理
审判员 曾 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