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6A7**号小型客车由重庆市永川区东山公路往永川区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东山公路茶山路段时,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将蒋某某抓获,并将其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1mg/100ml。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122接警单、户口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唐某、李某某、范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先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子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