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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申54号

田健力与丁素花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健力,丁素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申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健力。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素花。再审申请人田健力因与被申请人丁素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王民初字第0773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田健力申请再审称,丁素花未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予以赔偿,并赔偿占用机器损失1000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田健力与被申请人丁素花的借条中约定承揽的标的、数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定作人田健力并未按照约定的月生产量供应材料,承揽人丁素花亦未按约定的月生产量交付加工产品。在此情况下,田健力仍然供料并与丁素花结算报酬,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由于合同内容实际发生变更,田健力主张对方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赔偿违约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机器占用损失,因田健力未证明丁素花拒不退还机器及存在实际损失,其请求赔偿机器占用损失亦不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田健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田健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曼莉

审 判 员  谢朝晖

代理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敏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