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释放,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爱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涧干75号电杆处时发生事故,致其本人受伤。2015年6月6���23时15分,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备检,经检验,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0.47mg/100ml。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至其本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庆国
代理
审判员 李雷光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两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