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镇平县局职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013年,被告人肖某利用自己公职人员的身份先后在镇平县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两张信用卡,尔后将信用卡额度透支后到期未还,并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的情况下采用变更联系电话的方式拒不归还。经查,肖某在二银行共拖欠47991.78元。案发后,肖某已归还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64250.25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被告人肖某利用自己公职人员的身份先后在镇平县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两张信用卡,尔后将信用卡额度透支后到期未还,并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的情况下采用变更联系电话的方式拒不归还。经查,肖某在二银行共拖欠47991.78元(其中邮政银行本金29114.96元,建设银行本金18876.82元)。案发后,肖某已归还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64250.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肖某供述:2013年春季,我想买一辆车做生意,但是我的手头没有那么多钱还差3万元左右,于是我就到镇平县邮政银行办理信用卡。我到邮政银行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了解我的情况后,说我是公职人员可以办理邮政银行的公务卡,于是我就按照银行工作人员说的,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万元的公务卡。在银行卡开通后的第三天,我就拿着这张3万元公务卡到镇平县里岗刷了一辆奇瑞瑞虎型越野车,我买完车后把这3万元办理了分期还款,当时我分期了10个月,每月还3000元钱,我大概还了六、七个月,后来就没有钱还了,2014年7月份以后我没有再往信用卡上还钱。刚开始邮政银行总行每月都要给我发信息及电话催还欠款,后来别的银行以及个人都打我的电话要账,于是我就故意将我当时用的手机号1398334停机不用了,这样他们就找不到我了。接着我就在我们单位办理了请假手续出门到北京打工去了,这样子银行就更找不到我了。到北京后我重新买了个手机号,也就是现在我用的17090307993这个号码。今年我们单位说是请假的员工都要回来上班,于是今年春节过后我就回了我们单位,但是我还是用的在外地的这个号码,以便于别人找不到我。到单位后我听我的同事牛某对我说在我没有在单位上班的这一年里有银行的人来单位找我催要欠款。我是在2012年在建行办理的公务卡,额度为2万元,在工行是2014年办理的公务卡,额度为18000元,这两个卡我到现在也都没有还款,一直在欠着没有还。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都打有电话和发过信息,但是我身上实在是没有钱,也就没有理他们。证人陆某证言,主要证实肖某办理的信用卡是公务卡,额度是3万元,2014年12月份肖某开始逾期不还,通过打他本人的电话和到他所在的单位都去催要过,除了总行给他打电话催款之外,镇平县府前街支行给他打电话催款了有2、3次。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内容与陆某证言基本一致。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证实肖某于2013年2月20日到建设银行办理了龙卡信用卡,自开卡以来截至到2015年11月30日一共欠款本息合计为24620.91元,经过该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肖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之后关机换号。单位也联系不上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某自2013年2月20日在该行办理龙卡信用卡使用后至2015年11月30日共欠本息24620.91元(其中利息5744.09元),经多次催收不予归还。7、中国建设银行镇平支行催收证明,证实中国建设银行于2015年5月、9月、10月多次打电话给肖某及其亲属、单位催收欠款。8、中国建设银行镇平支行证明,证实肖某已归还该行全部欠款24621元。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证明,证实肖某于2016年4月11日将其拖欠该行邮政信用卡的39629.34元(其中本金29114.96元、罚息7510.33元)归还完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4月8日被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司继平
代理
审判员 廖 乐
代理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毕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