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307号
申请执行人:王普明,男,生于1967年11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被执行人:熊光明,男,生于1976年2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王普明与熊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依法保全了熊光明以其父亲熊大学的名义在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虎跳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5万元。被执行人熊光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熊光明以其父亲熊大学的名义在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虎跳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50000.00元予以扣划。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普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京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