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284号
原告:朱XX。
原告:吕XX。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桂林XXXX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X。
委托代理人:阳XX。
原告朱XX、吕XX诉被告桂林XXXX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庭前质证,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韦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XX,被告桂林XXXX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判令被告桂林XXXX发展有限公司要按照合同第十五条中第一点的约定按总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2995.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期间由于被告因施工问题导致逾期交房,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的360个工作日内,应当于2015年1月15日前帮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期间原告也向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应情况,被告知被告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导致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未能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履行合同条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朱XX、吕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意见;证据二:合同复印件;证据三:契税发票复印件;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购房发票;证据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七:房屋质量保证书复印件;证据八:房屋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证据九:收房时所交物业费收据。证明与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并按合同履行完相应义务。
被告桂林XXXX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桂林XXXX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朱XX、吕XX与被告桂林XXX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XX镇XX新区内开发的“XXXX二期”第XX幢X单元14层4号商品房一套,购买总金额为299563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即2995.63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表示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交纳了相关办证费用,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将出售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朱XX、吕XX与被告桂林X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其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提供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约定了如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朱XX、吕XX向本院主张被告桂林XX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2995.6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XX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个月内将办理“XXXX二期”第XX幢X单元14层4房屋权属证中需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桂林XX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朱XX、吕XX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2995.63元。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桂林XX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桂林XX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
代理
审判员 卢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祎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