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进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龙华,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汤龙文,职务局长。
上诉人孙进寿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平度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孙进寿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2012年5月6日下午2:00左右发生在香店街道办事处芦坊村西强征土地事件,平度市公安局出警的相关批示手续”。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其所属的公安局指挥中心发出(2015)第1号《平度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调查函》,请其协助调查是否制作、保存或获取上述政府信息或类似的政府信息。当日,平度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出具《回复函》,答复其处安排人员对申请内容进行了查阅、检索,经查其处接到报警人的报警后直接指派泰山路派出所出警处置,未制作批示手续。2015年6月26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2015)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
原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出警不需要批示手续,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
原告孙进寿不服,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青公复受字[2015]8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青公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申请内容进行了寻查,并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将查询结果答复原告,被告已履行了查询并告知的义务,其作出的(2015)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机关报警服务台接到公众报警后,安排出警处置,无需进行批示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针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被告已经进行了寻查,并未查找到有关政府信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制作并保存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孙进寿本户的农村土地承包不动产、民生权、知情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给原告本户因征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其他损失予以赔偿,因该项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进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进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不服。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农地被征占影响其民生安全。平度市公安局直接参与征地活动,其因此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等程序。2015年6月27日收到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同年10月24日收到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当中其提交两张公安人员抢占其承包地的照片,称受到派出所打骂、恐吓,被迫签字卖地。被上诉人行政长官未出庭,出庭手续不合法,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而被法官把持其身份证进行围攻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2、撤销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撤销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平度市公安局向上诉人提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参与征地活动其出警不需要批示手续”的相关政策、法律依据,以及对其提交照片、陈述词的真实性等审查;5、停止侵害上诉人本户的农村土地承包不动产、民生权、知情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给上诉人本户因征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其他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平度市公安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公开“2012年5月6日下午2时左右发生在香店街道办事处芦坊村西强征土地事件,平度市公安局出警的相关批示手续”,该局依法受理,经具函平度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查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存在并依法送达。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二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其信息公开的法定告知义务和审查职责,分别作出的答复和复议决定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开庭被上诉人“行政长官不出庭,出庭手续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均提交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反馈表》和出庭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出庭人员身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因“庭审结束后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而被法官把持其身份证进行围攻”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卷宗材料中无扣押其身份证的记载,同时上诉人也无人身受到伤害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其余上诉理由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进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审 判 员 孙志刚
代理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