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31民初881号
原告:王翔,男,1983年1月22日生,壮族,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黄吉成,男,1979年6月10日生,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李仕莲,女,1982年8月2日生,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隆林诚达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51031561587331C,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江那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吉成,公司总经理。王翔诉黄吉成、李仕莲、隆林诚达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翔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翔申请撤回起诉,属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93元,减半收取2896.5元,由原告王翔负担。
审判员 罗应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