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836号
原告:王文杰,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鹏,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王文杰与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张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156号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北方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预交承包费10500元;2.诉讼费用由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文杰与北方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文杰承包经营北方公司的汽车一辆,签订合同当日王文杰向北方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10500元。2015年8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北方公司对王文杰预交的风险抵押金10500元拒不退还。王文杰曾多次找到北方公司协商,北方公司置之不理。王文杰不服房山仲裁委的裁决,故起诉。北方公司辩称,王文杰离职时已将风险抵押金取走,不同意王文杰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文杰与北方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文杰向北方公司缴纳预交承包费10500元。2016年1月28日,王文杰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方公司退还其预交成本费10500元。房山仲裁委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1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文杰的申请请求。王文杰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方公司提交支出凭单1张,其上写明:“即付3分BT5990王文杰预交承包费计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领款人处有王文杰签名及手印,证明王文杰已取走预交承包费10500元。王文杰对支出凭单中其本人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未领到上述款项,对此,王文杰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北方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支出凭单载明王文杰已领取预交承包费10500元,虽然王文杰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北方公司尚欠其预交承包费10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王文杰请求法院判令北方公司退还其缴纳的预交承包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文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杨
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
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